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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诉贺某乙、贺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贺某乙、被告贺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被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被告贺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10年2月7日8点左右,被告贺某乙的儿子结婚,邀请我和被告贺某丙等人帮忙。被告贺某丙开一辆机动三轮车装满礼品盒子,我站车上押车。当车行至二郎村教堂南停车二十多分钟后,被告贺某丙没告诉我猛的向前提车,把我从车上摔倒在柏油路上。当时我感到头疼、头晕、想吐,后到女方家后,头疼加剧,鼻口出血,被送到卫生院诊断为脑出血,又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花费x.5元。经中心医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SAH、中颅底骨折。被告贺某乙付医疗费4100元,被告贺某丙分文未付。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贺某乙辩称:本案应按交通事故处理,被告贺某丙无证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贺某甲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假如按帮工关系,被告贺某丙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贺某甲没尽到注意义务,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贺某乙没有过错,只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贺某甲使用胰岛素、蛋白等药物并非治疗摔伤,应排除。

被告贺某丙辩称:原告贺某甲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他强行站在车上。作为成年人,他不听别人劝告置自己于危险中,有重大过错。作为帮工人,他应向贺某乙一人主张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一些花费不是本次事故照成的,应扣除,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8点左右,被告贺某乙的儿子结婚,邀请原告贺某甲和被告贺某丙等人帮忙。被告贺某丙开一辆机动三轮车装满礼品盒子,原告贺某甲站车上押车。当车行至二郎村教堂南停车后再次前行,被告贺某丙向前开车,原告贺某甲从车上摔倒在柏油路上,后被送到卫生院诊断为脑出血,又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用贺某乙的名字住院33天,花费x.5元。经中心医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sah、中颅底骨折。被告贺某乙先行垫付医疗费4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为被告贺某乙的儿子结婚帮忙时,乘坐被告贺某丙开的装满礼品盒子的机动三轮车摔伤,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本案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贺某乙的儿子结婚,原告贺某甲、被告贺某丙均为其帮忙。被告贺某丙在为贺某乙帮忙时,驾驶机动三轮车忽视行车安全,致使原告贺某甲从车上摔下,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贺某甲要求其与被告贺某乙共同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治疗花费不实,但未提供相对的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了其治疗期间的医疗机构的相关凭据,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贺某甲请求的误工费依据是加盖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证明,且系证明贺某锋的工资,与本案原告贺某甲的身份证号码不同,原告贺某甲没有提供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依据,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806.95元,原告贺某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均计算为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为330元。原告贺某甲的损失共x.4元,其自行负担6895.02元,被告贺某乙负担6895.02元,减去其已支付的4100元,还应负担2795.02元,被告贺某丙负担9193.36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795.02元;

二、被告贺某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193.36元;

三、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贺某甲自行负担6895.02元。

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各负担150元,被告贺某丙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刻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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