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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赵×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X年X月X日出生出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将自己的一个金手镯和两枚金戒指抵押给被害人白×,从白处借款1.4万元用于赌博。后刘将1.4万欠款还清索要抵押物时,白×以刘未付利息为由不予退还手镯及戒指。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刘××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并让其处理此事,李遂叫来被告人赵×。三人商量后由被告人刘××将被害人白×骗至本市X村桥洞附近。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谎称还钱给白×,骗白×和自己乘出租车到达被告人李××、赵×等候的地点。下车后,三被告向白×索要刘的戒指和手镯,并拿走白的手机,限制白的人身自由。白×不从,李××、赵×遂打白×耳光,白被迫将戒指还给刘××,三人又将白的金手镯强行拿走。后四人坐出租车离开,中途白×下车并报警。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及购买发票、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赵×因经济纠纷,殴打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赵×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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