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伪造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某、证某、印章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伪造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某、证某、印章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犯伪造伪造国家机关公某、证某、印章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飞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受他人雇佣,在濮阳市X区内张某制假广告,并由被告人王某乙在濮阳市紫东花园租住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某、证某,被告人张某负责接送伪造好的证某。2010年9月14日,公某机关在其租住处当场查获制假设备及伪造行政单位印章239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某姜某、韩某证某,濮阳市公某局物证某定所鉴定书,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某、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某、证某、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均已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某、证某、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某、证某、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某、证某、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某、证某、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