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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高龙山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施工,2006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挖掘土方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原告承包被告在迎宾路高龙山工地的土方挖掘工程,2006年10月左右完工,2006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挖掘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在迎宾路高龙山工地的土方挖掘工程,双方未某订合同,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及时偿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孙某工程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冬红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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