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珍),男。
被告胡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所属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胡某坐落于汝城县X组某路的新购房一楼和三楼(详情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查封期间,被告胡某可以占有居住、使用,但不得毁损、变某、转让、抵押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工友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