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所地益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院医务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8年9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摔断了左肱骨,通过治疗已愈(钢板未拆)回家休息。2010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手术拆除钢板,但第一次手术失败,钢板未拆除。6天后经过第二次手术才拆除钢板,后经照片复查,发现一处螺钉部位被医生敲了个大洞。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失造成的医疗费、陪某、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经济损害x元。
被告辩某,1、原告是在外医院进行内固定术后,来被告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内固定螺丝有三枚已滑丝,不能顺利的取出,为了手术安全,所以进行创口的缝合。5天后第二次进行螺钉的取出手术,并已成功取出。2、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023.5元,但原告实际只缴纳3300元,至今欠费3723.5元,3、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无过错,导致螺钉滑丝和不能顺利取出的责任不在被告。4、原告所列的诉某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就7023.50元在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查明,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于2008年9月摔断了左肱骨,在广东进行内固定术后(钢板未拆)回家休息。2010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因其中三枚螺钉已滑丝,螺钉不能取出,导致钢板未能拆除。2010年8月2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拆除了原告体内的钢板。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7023.50元,原告已交纳3300元,尚欠医疗费3723.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自愿在2011年10月25日前补偿原告李某现金8873.50元(含原告李某欠被告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的医药费3723.50元),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二、诉某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冬红
代理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某员徐卫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