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无证驾驶于2005年10月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丙,曾用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预谋后,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到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原工商所门口,将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存放在此处的6套窨井盖和两套窨井蓖子盗走,当天19时许三人到新郑市X镇X村一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56元。

另查: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已于2010年6月14日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三份、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均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