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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井某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井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原告井某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将某某冷饮食品厂制作冰激凌的所有机械设备和有关的资质证件等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袁某。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并多次找原告请求先付转让费x元,余款x元转让费暂缓一年支付,到2011年10月23日前全部付清,并承诺按月息1%支付利息,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但目前为止,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然未将x元转让费给付原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转让费x元及利息;2、被告如不能及时还清欠款,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收回某某食品厂及所有资质和产权。

经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将某某冷饮食品厂所有机械设备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袁某。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先付原告转让费x元,余款x元转让费暂缓一年支付,到2011年10月23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然未将x元转让费给付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袁某于2012年1月15日偿还尚欠原告井某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的利息5400元;

二、被告袁某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x元及利息(计息自2012年1月24日至还清之日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井某。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井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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