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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永安安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慧丽、李某某,河南锦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永安安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

原告浙江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永安安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阳市永安安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专业生产各种警用器材的生产商,长期供给被告警灯、路障及相关警用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价值x元的警灯、路障及相关配件,并对原告双方来往账目进行核对签字后,被告共付了x元的货款,此后便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不断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被告至今仍欠原告x元货款及利息没有付清。原告认为,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阳市永安安防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1998年以前就开始与原告合作,原告驻郑州办事处的董武为促进业务开展与被告有口头约定,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安装、维修灯人员2个人的工资、承担被告存放原告货物的仓库保管费用、承担被告承租门面房一间的房租费用,三项共计x多元。原告不供货,为提供售后服务到郑州购买原告配件费用x元,与董武有口头约定,售后服务费用原告应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业生产各种警用器材的生产商,长期与被告有买卖警灯、路障及相关警用产品的业务关系。截止200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5年4月23日、同年11月2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财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与被告有买卖警灯、路障及相关警用产品的买卖关系,在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下余货款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账单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驻郑州办事处的董武与被告有口头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安装、维修警灯人员2个人的工资、仓库保管费用、房租费用、售后服务费用,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约定的存在,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永安安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元,由被告安阳市永安安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任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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