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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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王某乙,夏邑县司法局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甲于2000年10月1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9日作出(200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0月15日对该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1年11月10日作出(2001)商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作出(2002)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5日作出(2002)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5月30日作出(2003)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与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注院于2004年12月3日又作出(2004)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与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为由,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169—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04)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院长发现以上两案在处理结果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商民再终字第8-X号民事裁定,对(2003)商民再终字第X号一案提起再审。本院以该案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为由撤销了(2003)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02)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将以上两案合并审理,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桥,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峰、王某乙及被上诉人河南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任夏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理期间,借给了该公司借款x元,后来夏邑县建设局下文夏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合并,该集团公司接收了夏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人员及全部资产。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于2000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款x元的欠条,并附月息1分2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王某甲分别起诉其与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两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决定由夏邑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夏邑县建设局下文夏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并入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该文已实际实施。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原夏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债务己转移给了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并且原被告均已认可。原告与其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在从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分离时并没有取得该公司的资产及接收该公司的人员,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曰止,按月息1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三份证据就武断的认定“夏邑县建设局下文夏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并入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该文已实际实施。建筑安装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原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了建筑安装公司,并且原、被告均已认可。原告与其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归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其实,上诉人给王某甲出具欠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上诉人一是受到了威胁,二是受到欺骗,应属无效。上诉人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从一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肯定的说,两公司根本没有合并,后来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的事实没有综合考量,致使案件重大事实认定出现错误,其判决结果当然也不会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法律精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一、撤销上述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对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被上诉人王某甲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夏邑县建设局下文夏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并入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该文己实际实施。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原夏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债务己转移给了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并且原、被告均己认可。原告与其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公正,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执的欠款应由谁偿还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焦点进行了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并入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原夏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欠王某甲之款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于2000年1月1日给被上诉人王某甲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月息为1分2厘,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欠条判决让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两公司没有实际合并,只是停留在合并意向的阶段。该欠条是在收到威胁、欺骗下出具,应属无效。此欠款应由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00元,有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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