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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陈某乙、邱某某(均已判刑)、康某旺、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共五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林木经营权人同意,在崇义县X镇X村新地组上下大s\人工杉木山场,砍伐杉树18株。经现场检尺,被盗伐杉原木材积为4.x,折立木蓄积为5.x。

案发后,被盗伐林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人张某某、邱某某、陈某乙、杨某、黄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伐蔸检尺记码表、木材检尺记码表,资格证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2009)崇刑初字第X号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木经营权人同意,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盗伐的林木被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扶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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