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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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某、张某乙、甘某丙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中共党员,原系崇义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家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江某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家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崇义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家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江某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张某乙、甘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甘某丙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12月,被告人阙某某、张某乙、甘某丙在未取得崇义县X镇X村“烂窝子”、田心村“白沙岗烂窝子”等山场的林木经营权的情况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民工到该山场砍伐杉木,其原木材积为138.982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198.545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及相关书证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某某、张某乙、甘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阙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只构成滥伐林木罪;起诉指控的林木材积数量偏多。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只是违反了清理雪压材的规定。

被告人甘某丙辩称,其不是与张某乙、阙某某合伙,其只是借钱给张某乙,签订合同、经营山场、砍伐林木其都没有参与,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阙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砍伐镜尾村X村委会讨论决定,并交纳了让利款;其砍伐田心村林木,是因为田心村的林木是插花山,包含在镜尾村山场内,其未在山场指挥,对此林木也不知情,故被告人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只构成滥伐林木罪;2、认定被告人所砍伐的林木数量证据不足;3、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甘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误。①被告人甘某丙不知其他二被告人未取得“烂窝子”山场林木经营权;②被告人甘某丙未雇请民工到该山场砍伐林木。故被告人甘某丙不符合共同犯罪要件,不构成犯罪。2、认定本案构成盗伐林木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①村委会于2008年8月20日同意将该山场松杉木转让给被告人张某乙并签订了松杉木经营转让合同;②砍伐关田村的林木已补交了让利款,与砍伐镜尾村林木性质不同,盗伐林木数量不能包括砍伐关田村的林木数量。3、认定被告人甘某丙与其他二被告人合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甘某丙的辩护人提供了借条、田心村的证明材料、证人叶某、张某丁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甘某丙仅是借钱给被告人张某乙,其并没有与其他二被告人合伙,没有参与盗伐林木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黄某戊取得了崇义县X镇X村“烂窝子”山场毛竹林经营权。2008年8月份,时任镜尾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阙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乙闲聊时,张提出想经营“烂窝子”山场的杉木,阙某叫被告人甘某丙一起合伙经营,于是三被告人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组织砍伐工人进行砍伐,由被告人阙某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被告人甘某丙出资4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因三被告人无书面合伙协议,被告人甘某丙提出由被告人张某乙出具借被告人甘某丙人民币4万元借条。2008年8月18日,崇义县X镇X村召开会议,被告人阙某某、张某乙和李发军(镜尾村村主任)、赖弥田(镜尾村会计)等5人参与了会议,会议决定由黄某戊承包经营“烂窝子”山场内的零星杉木(雪压材),并决定收取黄某利款5080.2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阙某某、张某乙伪造了一份与黄某戊签订的松杉木经营转让合同(黄某戊签名由被告人阙某某所签)。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向镜尾村交纳了5080.20元让利款。2008年11月20日至11月29日左右,被告人张某乙未取得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在镜尾村“烂窝子”山场、关田镇X村“白沙岗烂窝子”山场砍伐杉木。之后,三被告人雇请何某己、何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驾驶车辆将所砍杉木装运至崇义县城晨宇工艺品厂销售。经依法计算,三被告人砍伐杉木原木材积为138.x,折立木蓄积为198.x。

案发后,三被告人支付了x元给关田镇X村,退缴了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甘某丙的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乙、甘某丙三人合伙砍伐“烂窝子”山场杉树,事先三人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砍伐杉树,被告人甘某丙负责出资4万元作为砍伐杉树的启动资金。2008年8月20日,其与被告人张某乙伪造了一份被告人张某乙与镜尾村委会、黄某戊签订的松杉木经营转让合同,黄某戊的签名是其所签的。之后,被告人张某乙组织民工在该山场砍伐杉树,在砍伐过程中,其与被告人甘某丙去该山场看砍伐的进度并对民工说他俩也有股份。当发现砍伐工人将田心村的杉树砍伐后,其便与被告人甘某丙到田心村协商此事,并补给田心村X.8万元(其中甘某资1万元,其与张各出资4万元)。然后,他们将所砍杉树销售给了崇义晨宇加工厂并由被告人甘某丙去结帐。以及其与被告人张某乙、甘某丙在一起时,张提出如果案发了,这件事就由张一个人去承担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上旬,其与被告人阙某某、甘某丙合伙砍伐“烂窝子”山场,三人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张某乙、甘某丙负责办理砍伐手续,由其负责组织民工砍伐杉树,并由甘某资4万元启动资金,因甘某三人合伙没书面协议,故要其写了一张借4万元的借条。之后,其与被告人阙某某制作了一份不真实的其与镜尾村委会、黄某戊签订的松杉木经营转让合同,黄某戊的签字是阙某签。2008年11月20日左右,其就组织了民工在“烂窝子”山场砍伐杉树,砍伐了八、九天后发现民工砍伐了田心村的杉树,其就通知民工停止砍伐,又过了几天,关田林管站工作人员发现其无证砍伐通知其禁止砍伐。之后,被告人阙某某、甘某丙去了田心村协商,并补给了田心村X.8万元(其、阙某出4千元,甘某资1万元)。然后他们就请人将所砍杉木装运约130多m3至崇义晨宇加工厂销售,其中何某己装运了7车,约80m3;何某庚装运了24m3;王某壬装运了1车,王某辛装运了2车,约28m3,以及案发后,三被告人在关田镇关田饭店商量由其一个人去承担责任的事实。

3、证人赖弥田(系镜尾村会计)的证言,证实村委会开会时讨论了“烂窝子”山场内的零星杉木由黄某戊经营并决定收取让利款5000余元以及会议记录是其所写的事实。

4、证人李发军(系镜尾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村里未同意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烂窝子”山场的杉木以及2008年8月20日张某乙与黄某戊、镜尾村委会签订的松杉木转让合同中镜尾村委会盖章非其所盖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租赁了“烂窝子”山场的毛竹林,毛竹林内的林木经营权仍属村集体所有,以及其没有与被告人张某乙签订松杉木经营转让合同的事实。

6、证人刘某(系砍伐工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阙某某雇请其、张某丁等人在“烂窝子”山场砍伐杉树。砍伐过程中,阙某某、甘某丙来了“烂窝子”山场看工人砍伐进度以及砍伐结束后剩余的2300余元砍伐工资是三被告人分摊,每人700余元,甘某丙的钱是在崇义县城甘某丙亲自给其的事实。

7、证人张某丁(系砍伐工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乙雇请其与刘某等人在“烂窝子”山场砍伐杉树。在砍伐前被告人张某乙、阙某某还带他们去看该山场的四址界址以及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阙某某、甘某丙来过该山场的事实。

8、证人陈某财(系砍伐工人)的证实,证实在“烂窝子”山场砍伐杉树的第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就对其说山顶上的杉树要全部砍伐,过了二、三天被告人阙某某也到了山上,阙某山顶对面的杉树也要砍伐并叫他们要加快进度的事实。

9、证人曾宪奎、曾文发、刘某(均系砍伐工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乙雇请他们约8、9人在“烂窝子”山场砍伐杉树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系田心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08年,被告人张某乙雇请他人在田心村集体所有的“烂窝子”山场砍伐杉树。之后,被告人张某乙、阙某某、甘某丙就来了其村里协商并补了其村里x元的事实。

11、证人陈某某(系田心村会计)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未经过其村同意砍伐了其村集体所有的“烂窝子”山场的杉树,之后被告人阙某某与甘某丙交给其村里x元的事实。

12、证人罗相韦(系关田林管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下旬其发现关田镇X村“烂窝子”山场林木被砍后向站长反映了该情况,并找到了雇请他人砍伐杉树的被告人张某乙且向张下达了禁伐通知书以及该山场未办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13、证人何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乙雇其装运杉木约90余方至崇义晨宇木材加工厂销售以及其搭售了江某某的部分木材的事实。

14、证人何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叫其在“烂窝子”山场装运了三车杉木,每车杉木约9~10m3的事实。

15、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叫其在关田镇装运了二车杉木共19.x至崇义县城销售的事实。

16、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叫其在关田镇装了一车杉木约9.27m3至崇义红杉木业销售的事实。

17、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了湖南民工给被告人张某乙清理木材,以及张某乙销售时其搭售了3.5m3杉木的事实。

1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江某某介绍其给张某乙清理装运木材,最后这车木材还装运了江某某的木材约3m3左右的事实。

19、证人朱旭(系晨宇工艺品厂厂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乙装运了杉木至其厂里销售的事实。

20、证人宋小波(原系关田林管站站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阙某某、甘某丙找到其想办理“烂窝子”山场为伐区,其没有同意以及甘某其说他出了几万元钱搞这块山场的事实。

21、证人甘某癸(系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田营销部经理),证实被告人甘某丙在其营销部为几个砍伐木材的民工办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金的事实。

2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证实被盗伐山场的地点、方位及现场遗留状况的事实。

23、证人何某己提供的装运木材记录单,证实何某己于2009年3月16日至4月20日装运杉原木97.x,扣除江某某搭售的杉原木3.5m3,其为张某乙共装运了杉原木93.x的事实。

24、立木蓄积计算表及盗伐林木数量说明,证实被盗伐杉木原木材积减去允许误差5%后为138.x,折立木蓄积为198.x的事实。

25、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所写的借被告人甘某丙4万元的借条的事实。

26、毛竹林经营合同,证实2006年12月30日黄某戊取得了“烂窝子”山场毛竹林经营权的事实。

27、会议记录,证实2009年8月18日,镜尾村会议中讨论决定由黄某戊承包“烂窝子”山场内的零星杉木,让利款为5080.2元以及参加会议的人员为被告人阙某会、张某乙和李发军、赖弥田等共5人的事实。

28、松杉木经营转让合同,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张某乙、阙某某伪造的于2008年8月20日与黄某戊、镜尾村委会所签订的松杉木经营转让合同的事实。

29、赣州市X村X组织专用收据,证实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支付给关田镇X村让利款5080.2元及支付关田镇X村x元的事实。

30、告之书,证实关田林管站于2008年12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人张某乙停止在“烂窝子”山场生产的事实。

31、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证实关田镇X村的“白沙岗烂窝子”山场与关田镇X村“烂窝子”山场进行了勘测并确定了山场四至界址及被告人阙某某参与了勘测的事实。

32、砍伐工人信息表,证实证人甘某癸提供了被告人甘某丙交给其的为砍伐民工办理保险的民工信息表。

33、调查报告,证实关田林管站工作人员于2008年11月下旬发现“烂窝子”山场被砍伐。经调查,该山场杉木系被告人张某乙以清理雪压材的名义,组织民工砍伐,遂将该案报请森林公安局调查处理的事实。

34、罚没现金收据,证实崇义县森林公安局没收了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x元的事实。

35、林权证复印件,证实被盗山场的权属。

36、崇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及江某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证实清理雪压材及林木经营权转让应办理的相关手续的事实。

37、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被依法抓获的事实。

38、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定性。本院认为,关于砍伐镜尾村林木,被告人阙某某、张某乙伪造松杉木经营转让合同,实际上并未取得林木经营权;关于砍伐田心村的林木,崇义县林业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参与了镜尾村“烂窝子”山场的勘测,其应当知道镜尾村山场的四至界址,三被告人在盗伐林木行为实施完毕后赔偿田心村损失的行为,不影响盗伐林木犯罪的构成。故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能取得林木所有人的同意,砍伐他人杉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对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甘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丙没有与被告人阙某某、张某乙合伙砍伐“烂窝子”山场杉树,仅是借钱给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均证实与被告人甘某丙合伙砍伐“烂窝子”山场,被告人张某乙所借被告人甘某丙的钱实际上是砍伐杉树的启动资金。之后被告人甘某丙参与销赃以及被告人甘某丙与田心村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及案发后三被告人商议由被告人张某乙一个人承担责任等被告人甘某丙在合伙过程中参与的相关情况的事实;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砍伐了田心村的杉树后,被告人甘某丙、阙某某至其村协商并支付了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证人刘某证实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甘某丙、阙某某至“烂窝子”山场看砍伐进度及剩余的砍伐工资是三被告人分摊,其中被告人甘某丙分摊的700余元,是甘某崇义县城亲自给他的事实;证人甘某癸证实被告人甘某丙为砍伐木材的工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金的事实,上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甘某丙与其他二被告人合伙砍伐“烂窝子”山场杉木,故对被告人甘某丙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甘某丙是否构成盗伐林木共同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甘某丙未直接组织他人实施盗伐杉木行为,但被告人甘某丙主观上应当知道被告人阙某某、张某乙未取得“烂窝子”山场杉木经营权,事前与其他二被告人进行了协商、分工并出资,事后参与了销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

关于盗伐林木的数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伐林木折原木材积是根据承运人的装运木材记录单、承运人装运木材数量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所作出的;立木蓄积是原木材积减去允许的误差5%后,依法计算所得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甘某丙的辩护人提供的田心村的证明材料、证人叶某、张某丁的证言。本院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人没有参与盗伐林木犯罪,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张某乙、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阙某某、张某乙、甘某丙在共同盗伐林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退缴了部分赃款,赔偿了林木所有人的部分损失,故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甘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方伟

审判员张小明

代理审判员胡小春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扶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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