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市X区凤凰园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陈××,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X区人,住××市X区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代理。
被告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人,住××市X区朝阳办事处柳子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艳晖、人民陪审员唐茂满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在本院岚角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诉称:被告吴××在2009年3月18日、4月10日两次以为原告招生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钱10000元,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钱15000元;
证据二、户名为吴××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张,证实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吴××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本院核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是一家从事职业培训的学校,内设有中专、大专班。2009年3月18日、4月10日被告吴××两次以为原告招生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9年5月底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调查被告的招生情况时,发现被告没有为原告从事招生业务,被告就离开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并失去联系,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是一家从事职业教育的学校,不具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其借款给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借款行为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增辉
审判员蒋艳晖
人民陪审员唐茂满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