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5月8日因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宝丰县X村北边李某开发的五层楼房工地内,将该工地内的一台骏宇牌x-400型切割机、50个6圆钢制环圈、一辆翻斗车、12米三芯铜制6平方型电缆以及两根16圆螺纹钢筋(分别长9米、4.5米)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15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王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宝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宝丰县人民法院(199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犯罪前科,被盗物品被追退,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