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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与被告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住所地:茶陵县X镇X村。

负责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茶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茶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株洲市环境保护局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不服被告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株洲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裁定由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依法受理。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龙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武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以茶政发[2008]X号文件形式,作出“关闭茶陵县贝水造纸厂等10家造纸企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将原告列入被关闭处罚之内,尽管原告多次申述原告厂与其它厂家情况不同,原告为合法经营生产,依法不能关闭的种种理由,但是被告还是于2008年8月19日申请茶陵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停止供电,并对原告的生产机械设备予以查封,致使原告停产停业,停止技改至今,造成经济损失600万元以上。原告认为被告关闭株井造纸厂的行为系违法、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1、被告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0年就已投资30万元,添置设备进行技改扩建,2007年以来,原告又已加大投入正在进行技改升级,进行申请确认,但由于被告的错误行政,致使原告这一工作陡然中断,其责任在被告;2、原告不是制浆和废纸造纸企业,根据省政府[2007]X号文件,省环保局[2008]X号文件,市政府[2007]X号、[2007]X号文件精神,原告不属被关闭对象,被告违反省、市政府规定行政;3、原告纸厂始建于1976年,是有着三十多年时间的老厂,被告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八条的条文对其关闭,属适用法条错误;4、被告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应享有的申请复议权、听证权、起诉权,造成原告长时间无法寻求合法的法律救济;5、被告在2008年6月5日就对原告实施关闭,违反了省政府的“整治方案”的明确规定,整整提早了6个月,致使原告扩建、技改和进一步开展污染整治工作陡然中断,被告违反国家规定和省、市政府规定行政。被告的关闭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法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茶政发[2008]X号文件中关闭株井造纸厂的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辨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和关闭的决定,是在省政府对全省范围内造纸企业开展集中整治行动的大政策、大环境下作出的,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要求;被告作出对原告关闭决定后,并依法向茶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强制执行,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后,作出了(2008)茶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是在作出责令原告停产整治决定后,原告仍违反停产整治决定、擅自恢复生产、又拒不提交整治方案的前提下才对原告作出关闭的决定,既合法又合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关于关闭茶陵县贝水造纸厂等10家造纸企业的通知,原告属其中的一家关闭造纸企业,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申请茶陵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根据被告的申请,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茶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茶政发(2008)第X号《关于关闭茶陵县贝水造纸厂等10家造纸企业的通知》确定的内容。原告的诉请标的已有生效裁判对该标的作出处理,原告对已生效的裁判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原告起诉的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见平

审判员许友平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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