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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富强、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分别育有子女,均成家另过,彼此与对方子女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因我和被告双方均系另组家庭,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因琐事对我动辄拳脚,其子女也多次殴打我,并用极下流的话辱骂我,让我滚蛋,我身上至今还有被被告及家人殴打的伤痕。我从去年起身体多病,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家人从不过问。我四十一岁时到被告家生活,照顾被告起居,现我年龄已大,需要被告及家人照顾时,被告及家人却如此对待我,已经彻底使我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实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现起诉至贵院,坚决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某无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事实,我家里没有人打骂过原告。这二十多年来就前段时间我打过她一次,把她的手打流血了。我不同意离婚,我今年79岁,现在离婚要被街坊邻居笑话,另外离婚后没人照顾我了。

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汝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8月6日办理结婚手续。

2、原告代理人询问姬某、赵迎霞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姬某某被范某某打了,在亲戚家住了好几天,没人去接。姬某某病了,范某某及其子女都不管。

被告范某某质证认为,姬某说的属实,赵迎霞说的有这回事。我找不到姬某某没办法接她。姬某某有病,我拿钱给她治病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8月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分别育有子女,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外债。2010年农历5月份,范某某打了姬某某,姬某某外出租房生活至今。姬某某反复强调,之前生病,双方子女互相推诿都不想管。现年龄大了,养老成了问题,离了婚,自己儿子来赡养,不离婚,都不管。范某某称,我的孩子们现在也都孝顺,我现在的生活都有孩子们照顾。原告回来孩子们也养活她。我不能答应离婚,街坊邻居会笑话,法院判了,我没啥说。本案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分别育有子女成家另过,彼此也未与对方子女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虽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但婚姻家庭建立的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原告近年来身体多次有病,对支付医疗费,双方子女推诿和争执。特别是今年5月份,被告用棍子打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外出生活死活不回去,也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数次调解无效,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艳丽

审判员袁留站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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