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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王秀华、张秀玲夫妻二人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用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秀华、张秀玲仅支付了五个月利息,未还本金。2009年7月4日王秀华、张秀玲夫妻二人携儿子出走,下落不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09年10月16日还清借款本息,每月付息一次。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明王秀华、张秀玲夫妻二人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用款期限一个月。;3、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由于借款人王秀华、张秀玲下落不明,原、被告2009年7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0日,王秀华、张秀玲二人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用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秀华、张秀玲支付了五个月利息,未还本金。后王秀华、张秀玲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还清借款本息,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付息一次。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为王秀华、张秀玲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有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秀华、张秀玲下落不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秀华、张秀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秀华、张秀玲追偿。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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