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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步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步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步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步某某和璩源(另案处理)、刘xx、唐xx等人在西峡县X乡X村民方xx家中喝啤酒,期间刘xx与唐xx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刘某某等人拉开,后唐骑摩托车离席并放言要收拾对方。被告人刘某某遂纠集步某某、璩源尾追唐石柱至石河界村X路段,刘某某持啤酒瓶,步某某持拖把,璩源持木棒,三人殴打唐xx致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xx颅脑损伤属轻伤,右眼钝挫伤属轻微伤,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西峡县公安局石界河派出所投案。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唐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步某某供述,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人方xx、杨xx等人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及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步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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