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20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略)(略)。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25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略)。
被告人贺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4月1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略)(略)。
被告人段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15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略)(略)。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3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略)。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刘某、贺某、段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刘某、贺某、段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毛某与曾某一起打牌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毛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喊人到十美堂镇给自己“出气”。10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邀集了段某、杨某、贺某、“进进”“亮亮”(姓名、地址不详、在逃)六人租车到鼎城区X村找到曾某,在毛某对曾某进行指认后,段某、杨某与毛某遂对曾某拳打脚踢。曾某的舅舅黄某见状上前拉劝,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黄某便找了一把钉耙拿在手中高举着威胁几被告人,杨某等人便将黄某抱住抢钉耙,几被告人又对黄某拳打脚踢,黄某某哥哥黄某见弟弟被打伤,遂从地上捡了砖块对几被告人进行打击,“进进”、“亮亮”等人从车上拿出随车携带的砍刀,对曾某和黄某、黄某一顿乱砍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某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段某、杨某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9月13日主动到常德市X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等人对被害人黄某某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刘某、贺某、段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曾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刘某、贺某、段某、杨某无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贺某、段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刘某、贺某到案后坦白了自己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等人于案发后对被害人黄某祥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贺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段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