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化名邓X,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在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间,多次贩卖毒品给刘某、魏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衡阳市X区X路将4粒麻古(0.38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收取毒资200元。
2、2011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衡阳市X区岳屏公园东门卖给吸毒人员魏某冰毒约0.3克及麻古1粒(0.08克),收取毒资400元。
3、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再次在衡阳市X区岳屏公园东门外卖给魏某冰毒约0.3克及麻古1粒(0.08克),魏某付毒资400元给被告人邓某。
4、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邓某在衡阳市X区神龙酒店侧门旁卖给刘某2粒麻古(0.19克),得毒资100元。
5、2011年10月22日19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丁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和麻古,被告人邓某遂电话联系“军哥”,“军哥”安排一男子在衡阳市神龙大酒店X楼茶座,将一小包冰毒及半粒麻古交给陈某丁,得毒资200元。
6、2011年10月22日20许,被告人邓某又在衡阳市X区X路靓歌坊门前将冰毒约0.3克、麻古1粒(0.08克)卖给魏某,被告人邓某收取毒资300元,魏某欠100元毒资未付。
2011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要刘某到其位于衡阳市岳屏公园南门外的租住房中,取出两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带到神龙酒店1315房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机关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缴获冰毒1.52克、麻古0.19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缴获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另查明,案发后,吸毒人员魏某、陈某丁、刘某因吸毒,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证人刘某、魏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且能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邓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偏重。其没有贩卖毒品,在六次出售毒品的行为中,有四次是无偿代买行为,另一次是居间介绍,还有一次是准备自已吸食。另上诉人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代买毒品四次,居间介绍一次,应属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冰毒、麻古系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邓某上诉称在六次出售毒品的行为中,有四次是无偿代买行为,另一次是居间介绍,还有一次是准备自已吸食。经查,上诉人提出的其行为不属贩卖毒品行为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邓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直接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刘某、魏某、陈某丙人的证人证言、其本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另称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代买毒品四次,居间介绍一次,应属自首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邓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虽在十克以下,但其多次实施了贩卖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某以下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邓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艾湘玲
审判员凌波
代理审判员蔡莉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蔡莉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