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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神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阿波罗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黄某埔水库。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聪,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剑,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阳神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太阳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阿波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马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阿波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第x号“太阳神”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太阳神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太阳神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水龙头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二,虽然太阳神公司的“太阳神x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该商标指定使用的滋补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水龙头”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损害太阳神公司的合法权益。太阳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恶意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太阳神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太阳神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核定用的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净化器具、水软化器、饮水滤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都为第11类,其中“水龙头”本身就是“水净化装置、饮水滤器”等商品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引证商标二由圆形的太阳和三角形的人组成,再配以中文“太阳神”和英文“x”,象征原告公司蓬勃向上、锐意进取的企业精神,预示着原告公司存在的无限潜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核心部分主体中文文字的直接抄袭。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200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一在1992年以前已经为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2007年2010年引证商标一多次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应予跨类保护,被异议商标注册具有傍名牌的嫌疑。被异议商标直接抄袭引证商标二中文文字部分,并对英文x部分进行翻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三、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太阳神公司自1988年成立至今,在业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中“太阳神”为原告企业名称核心部分,阿波罗公司将其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四、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与太阳神公司同为广东省企业,其明知原告企业知名度以及“太阳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抄袭、摹仿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阿波罗公司述称:一、“太阳神”源自意大利神话,并非原告独创,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水龙头”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具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上具有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注册不致损害太阳神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摹仿太阳神公司的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6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具体包括:冰箱、水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蒸汽发生设备、热气淋浴设备、淋浴隔间、蒸汽浴装置、淋浴用设备、桑拿浴设备、暖器。2004年4月21日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2月23日转让至阿波罗公司。

引证商标一由广东省东莞市黄某保健品厂于1987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经核准注册及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9月9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包括:汽水、果汁、糖茶、滋补饮料。1994年6月22日,经核准转让至太阳神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太阳神公司于1996年5月17日申请注册,经核准及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净化器具、水软化器、饮水滤器,水消毒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上。

太阳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8年6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太阳神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同时,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太阳神公司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清单、太阳神公司各项荣誉证书复印件、参加的社会公益事业所获证书及照片复印件、太阳神公司产品荣誉证书复印件。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12月30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太阳神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具体包括:冰箱、水龙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净化器具、水软化器、饮水滤器,水消毒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上。两商标虽然均核定或指定在第11类商品上,但并非在同一类似群。同时从商品上看,水龙头与水净化装置、水净化器具、水软化器、饮水滤器,水消毒器、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商场销售中并非处于同一区域,在商品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太阳神公司的“太阳神x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曾于2004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滋补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水龙头”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损害太阳神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太阳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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