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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陆某某、黄某乙非法买卖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黄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李新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后,来到刘某某的住处,以6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得单管猎枪一支,子弹4发。

2、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到刘某某的住处,以76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得单管猎枪一支。

3、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绥宁二中后面马鞍山附近,以720元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得单管猎枪一支。

上述三支猎枪,经鉴定,均认定为枪支。案发后,三支猎枪均已被绥宁县公安局依法收缴。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黄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枪支照片,枪支鉴定书,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黄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不知道购买猎枪的行为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刘某某的住处,以6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自制单管猎枪一支,子弹4发。

2、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到刘某某的住处,以76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自制单管猎枪一支。

3、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绥宁县二中后面的马鞍山下,以720元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自制单管猎枪一支。

以上三支猎枪,经鉴定,均以火药为动力,且有杀伤力,被认定为枪支。三被告人购买枪支的原因是平时有打猎的爱好,购买后未违法使用。案发后,该三支猎枪已被绥宁县公安局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刘某子”(指刘某某)的住处,花了600元从“刘某子”手中,购买了一把猎枪及四颗子弹。他怀疑这把枪是“刘某子”自己做的,他买猎枪的目的是用于打猎。

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4月份的一天,他到绥宁县X镇“刘某子”家中,以760元从“刘某子”手中购得单管猎枪一支。因为他喜欢打猎,才购买猎枪。他的猎枪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07年的一天,他与“刘某子”一同到打猎,见“刘某子”的猎枪很好,要“刘某子”给他弄一把。2008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子”要他去弄枪,并要他到绥宁二中后面的马鞍山附近交易,他如约来到交易地点,“刘某子”给了他一支猎枪,他付了720元钱给“刘某子”。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他开始学做猎枪。2008年3月份,他做了一把猎枪,被唐家坊镇X村的一个叫“志狗”(指袁某某)的人以600元买走了。他给了“志狗”四颗子弹;他还卖了一把猎枪给黄某矿乡一个叫“廖广播”(指陆某某)的人;2008年6月份的一天,在绥宁二中后面马鞍山下的田边,他卖了一支猎枪给武阳镇X村的“将佬”(指黄某乙)。

5、扣押笔录、清单,证明绥宁县公安局已依法追缴被告人袁某某、黄某乙从刘某某手中购买的猎枪各一支。

6、枪支照片,证明公安机关送鉴定的枪支中,有三支分别为三被告人购买的枪支。

7、枪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黄某乙从刘某某手中购买的猎枪,均以火药为动力,且有杀伤力,均认定为枪支。

8、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黄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购买枪支仅用于打猎,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三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耀华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李新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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