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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2月2日因诈骗罪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求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7时许,旬阳县土管局干部XXX在汉滨区X路遇见冒充和尚的被告人李某某摆摊给人看相,因其女儿XX大学毕业后在家精神状态不好,便让李某某给XX算一下命,李某某在问清XX的有关情况后,谎称X的女儿今年是本命年,“犯太岁”,声称其师父的“法事”做的好,让X给准备1999元,待师傅看到女儿后,再给做“法事”,骗取X的信任后,互相留了电话号码。次日,李某某用电话告知湖北省宜昌市的被告人张某某有生意,约张来到汉滨区。4月28日早,二被告人坐班车来到旬阳县城,到XXX家见过X的女儿后谎称是XX死去的叔父XXX帮忙帮反了,阴阳不和,需做3300元钱的“法事”,并称佛的面前不讲价,讲价不吉利,做过“法事”后,收取XXX现金3300元,当二被告人离开XXX家后被巡逻民警抓获。所获现金已全部退还受害人。

经当庭出示证据及被告人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述、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领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较大数额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诈骗事实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诈骗财物已退还失主,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可酌定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衣服、木鱼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乔安斌

二O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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