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
负责人揣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揣某乙,又名揣X琦,女。
上诉人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东明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揣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明村X组长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艳晶,被上诉人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东明村X组的集体土地2009年9月被政府征用,揣某乙虽于2008年结婚,但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现仍为该组居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该组被征用的土地所得到的补偿款享有分配权。东明村X组辩称的揣某乙是出嫁女,且户口是空挂在该组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揣某乙作为东明村X组居民,虽然已结婚,但其户口亦在本组,亦属本组居民,在东明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明村X组支付揣某乙土地补偿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东明村X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东明村X组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依揣某乙的户口来确定其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支持揣某乙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揣某乙婚后户口虽未迁走,但其在婆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补偿款是对丧失土地的一种经济补偿,揣某乙未丧失承包地,因此不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另外,揣某乙婚后未在东明村X组居住,也未纳入本组计划生育管理,没有和其他村民一样履行相关的义务。因此,揣某乙并不具备东明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揣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揣某乙答辩称,揣某乙户口在东明村X组,是东明村X村民,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法律规定,东明村X组应当为揣某乙分配土地补偿款。土地承包权利是以户为单位的,揣某乙结婚后,户口未迁走,其土地承包权并未丧失,且婚后在婆家也未取得承包地,东明村X组以揣某乙户口系空挂户为由,从而否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揣某乙于2008年4月结婚,丈夫系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村民,结婚后揣某乙的户口仍保留在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处。揣某乙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2009年6月卢氏县政府依法征收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的荒地、鱼池、责任田等共计39.88亩,村民每人分得9000元土地补偿款。东明村X组以揣某乙已经出嫁,只是户口空挂在该组,不具备该组村民资格为由未支付揣某乙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揣某乙出嫁后,户口仍在东明村X组,其在东明村X组的承包地亦未收回,应当认定揣某乙具有东明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揣某乙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东明村X组以揣某乙婚后在婆家重新分得承包地,揣某乙也未履行村民应尽义务为由,拒绝发放土地补偿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揣某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东明村X组称,揣某乙母亲李小康曾于2008年11月2日保证,揣某乙以后不再享受组里任何待遇,但揣某乙母亲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保证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东明村X组负责人揣某甲也认可该保证是由揣某乙叔叔代办,本院认为,在没有揣某乙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他人承诺放弃揣某乙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