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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又名彭X),男。

上诉人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被上诉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彭某甲系水工厂退休工人,彭某峡是其长子,彭某乙是其次子,彭某然是其三子,彭某东是其四子。彭某甲早年妻子去世后一直未娶,与其子相依为命。2000年底水工厂建集资房,彭某甲作为该厂的工人有资格集资购买,后以彭某甲名义参加了水工厂的集资建房,并实际分得建设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装修后,彭某甲与彭某乙及彭某乙的妻子、孩子一同居住,后彭某甲从该房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彭某甲在外居住期间找了一个老伴,要求彭某乙给予x元的资助,并于2003年10月24日向彭某乙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交钱1万元,房产权归光”,并将该书面材料交予彭某乙。后彭某乙没有给予彭某甲1万元,彭某甲也没有从彭某乙手中取回该书面材料。现在该房由彭某乙和妻儿居住。彭某甲在租房居住期间因找老伴没有房屋居住,要求彭某乙将该房屋腾出以供其居住。彭某乙认为该房是其出资购买,产权证应办理在其名下,之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认定涉案房产为共同共有,双方享有共同利益,彭某乙保障彭某甲在该房屋的终生居住权。彭某甲起诉要求彭某乙搬出该房屋。2008年1月21日,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房颁发了三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彭某甲。

对于该房的购买出资和装修情况,彭某乙陈述是其自己出资,其中彭某甲资助其1万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交购房款的收据原件,住房通知书,房屋装修押金条,装修材料单,借款原始记录等。彭某甲陈述该房是其自己用打工挣的钱出资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交款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契税完税证等。为查明出资情况,法院在庭审以及调解过程中对彭某乙、彭某甲以及彭某甲的其他儿子进行了调查。其情况是:

彭某甲的长子彭某峡证明,争议房屋是水工厂的集资福利房,买房时名义是父亲的,实际是以父亲名义给弟弟彭某乙买的,因为按老家风俗父亲应该给孩子弄房子。父亲没有钱,大家就合起来弄钱买的这个房子,集资款六万元的样子,弟弟彭某乙从老家借些钱,自己借给彭某乙5000元,父亲帮助出了一万多点,这样才兑够钱的,父亲再没有出其他钱。房子分到后是彭某乙去装修的,装修时自己去帮过忙。装好后父亲和彭某乙一起住进去的。后来父亲找了个老伴,那人让父亲给她二万元钱,弟兄们不同意其父出这个钱。其父后来听从别人说找老伴不能和儿子住一起,就搬出去租房住了。彭某甲对其长子的话认为都是捏造的。

彭某甲的三子彭某然证明,买房子时父亲与其说过是为二哥彭某乙买的,父亲拿了一万多点,大哥也拿点,彭某乙拿了四万多点,这样才买的房子。当时父亲把户口都转回家了,准备在老家置办房屋,后来没办成。彭某甲对其三子彭某然的话不认可,说彭某然在老家工作,没有参与买房之事,说的不是实话。

本案在审理期间,多次组织彭某乙、彭某甲进行调解,调解中还邀请彭某甲的儿子彭某峡、彭某然、彭某东参与,并于2009年8月29日达成以下协议,涉案房屋由彭某甲居住至去世,待彭某甲去世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彭某甲的四个儿子中的一人所有,对四个儿子之外的其他人处分无效。期间彭某甲不得对该房屋以出卖、抵押等方式变动产权,也不得出租。翌日,彭某甲对上述协议反悔。2009年12月31日,法院再次组织彭某甲及其子彭某峡、彭某然、彭某乙进行调解。彭某乙提出,其兄弟四人共同为父亲买一套小点的房屋,或为父亲租赁一套房屋,为保障其父安心住房,房租可先交5年,水电费由其负责,决不让父亲出一分钱,父亲要是钱不够花,他们兄弟还可以每月再给他零花钱,也可以在法院签个协议,以保证履行上述承诺。彭某甲对此不同意,仍坚决要求彭某乙将房屋腾出。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认为,如今于本地区,家庭买房仍是一件大事。对于家中大事,亲属们之间相互沟通、商量是常有的事,相互之间予以帮助既是常事,又是亲情的具体体现。所以对于家中的事情,本家人员对事情发展经过要比外人知之更全面、更真实。本案中,彭某买房为家中大事,彭某峡、彭某然、彭某东与彭某乙一样同为彭某甲的儿子,与彭某甲亲情相等。彭某峡、彭某然对彭某买房经过的证言,应当是对买房经过的客观描述,应当是对买房过程比较真实的反映。对于买房出资问题,彭某乙为证明房款是自己交的,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是交款条的收据原件;彭某甲为证明购房款是自己交的,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是交款条复印件。根据票据持有的判别原则,结合彭某甲的长子彭某峡、三子彭某然的证言内容,以及彭某乙、彭某甲出示的其他证据,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彭某甲与彭某乙共同出资购买,因该房产是由水工厂建设的集资房,具有福利性质,出售对象为该厂的职工,产权证办理在彭某甲的名下。装修好后开始入住时,也是彭某甲和彭某乙共同居住使用。该事实的认定,与彭某甲主张的房子购房款全部是自己交的事实,与彭某乙主张的房款是其自己交的,其父亲出资一万元的事实相比较,证据证明力明显充分。同时还可以认定,房屋分到后,彭某乙负责装修的。彭某甲、彭某乙亲为父子,本是一家人,理应相互关爱、相互扶助。对于争议房屋,彭某甲取得了名义上的所有权,彭某乙基于合法的出资行为,可以合法的居住该房屋。同时,相互之间也应保障对方的房屋居住权利。彭某乙将其诉求由要求彭某甲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变更为请求认定涉案房产为共同共有,双方享有共同利益,彭某乙保障彭某甲在该房屋的终生居住权,其诉讼请求的变更有利于解决家庭矛盾,和谐家庭关系,是理性诉讼的表现,应当肯定。彭某甲要求彭某乙腾出房屋,尚未考虑其子彭某乙的居住问题,不利于解决家庭纠纷。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甲负担。

宣判后,彭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中,彭某甲与彭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购房款交款条均是复印件,而非一审认定的彭某乙提交的是交款条收据原件;彭某峡、彭某然向法庭陈述的购房经过并不真实,彭某甲不予认可,其陈述的交款时间与实际交款时间不符;彭某乙即便有借款,也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买房;庭审中,彭某甲讲述了自己购房款的来源,证明自己是有能力买房的。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所争执房屋的真正购房人为彭某甲。二、一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某甲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中,彭某甲曾与彭某乙约定“交钱一万元,房产权归光”,但是由于彭某乙没有履行约定,该约定当然是无效的。《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彭某甲持有所争执房产的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以及该房的契税完税凭证,均显示所有权人为彭某甲。彭某乙不是所争执房产的所有权人,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彭某乙有权占有该房产。一审判决驳回彭某甲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彭某乙搬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

被上诉人彭某乙答辩称,购房时彭某甲出了1万元,其余都是彭某乙借钱交的,交款原件都在水工厂放着,水工厂给的是复印件,后来办房产证时交房款原件都交给房管局了,彭某乙提交的交房款收据水工厂给盖有红章,哥哥弟弟陈述的购房经过都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彭某甲四个儿子的陈述能够客观的反映出彭某乙以父亲名义购房并交纳绝大部分房款的真实情况,房子实际交付后也是由彭某乙进行装修,后与父亲彭某甲共同居住。双方共同居住一段时间之后,彭某甲外出租房居住,后因再婚问题遭到儿子们的反对,彭某甲要求彭某乙给其1万元钱,并承诺“交钱一万元,房产权归光”,尽管之后彭某乙并未交付彭某甲1万元钱,但该承诺也能侧面反映出购房时彭某甲交纳房款的情况。尽管产权证书登记彭某甲为所有权人,但鉴于购房之初彭某甲认可彭某乙以其名义购房并交纳房款的情况,彭某乙对该房屋是享有居住权利的。另外,双方在未因彭某甲再婚问题产生矛盾之前,彭某甲对彭某乙的居住权利客观上是认可的。虽然目前双方因彭某甲的再婚问题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毕竟双方亲为父子,血浓于水,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彭某乙作为儿子,应给予年迈的父亲更多关照,尽量满足父亲正常的生活需求;彭某甲作为父亲,也要考虑儿子目前的处境,若腾退房屋,一家人将面临无房居住的困境。为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建立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该房屋仍由双方共同居住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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