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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吴某某与范某某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文贵,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范某某从二原告处拉走铁矿粉450吨,合款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x元,下剩x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与二原告互不相识,双方根本无任何债务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范某某从二原告处拉走铁矿粉450吨,有二原告提供的9张入库单和9张称重单证实,该批货物合款x元,被告范某某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十六万六千四百二十二元整,范某某,2009年8月28日”。被告代理人先称该欠条不是被告所写,后又称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所写。本庭又调查被告范某某,范某某承认该欠条是其所写,但范某某称该欠条是写给胡新军的,而且其已将所欠款项全部付给胡新军,并提供了2010年2月8日胡新军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范某某所欠货款(450.88吨)铁粉款,帐已全部结清(注明以上所有打欠条作废,任何手续无效,特此证明)。胡新军。”二原告承认被告已付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二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入库单9张、称重单9张、欠条一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入库单9张、称重单9张、欠条一份可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铁矿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形成了欠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将该笔货款付给胡新军是被告与胡新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如确实已付被告可以要求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返还,被告并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吴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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