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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刘玉瑞,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崔艳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被告之父张某戊来到他家,对他母亲说去年农历五月在其门市取了一袋面粉,他母亲说没有取,就拿着粮本找张某戊理论。张某戊恼羞成怒一拳打在他母亲的胸口上,他赶紧上前拉张某戊,却被其摔倒在地。当天下午三时许,被告得知此事后,不顾群众阻挡,手持两块砖头打向他头顶,导致他住院8天。被告人的行为经横涧乡派出所调查,确认被告对他造成伤害的事实成立,派出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454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客观事实,2011年1月25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原告的母亲与他的父亲因差错一袋面粉而发生纠纷,随后原告之母站在自家门口大骂他父亲。他父亲让原告的母亲再好好想想,谁知原告母亲上前拉住他父亲,原告也从门市出来用拳头猛击他父亲头部,致使他父亲耳部出血。他得知此事后,在原告门市X路边朝原告仍了块砖头,但并未伤到原告,原告是自己从门市往外冲时绊在其母亲腿上磕到头部而受伤。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原告方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目的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2、医疗单据8张,医疗费总计1796.6元,目的证明原告为住院治伤所花的医疗费的事实;3、出院证一份,目的证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脑震荡、头部软组织受伤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张×、赵×、郭×、陈×、刘×的证言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相互殴打;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一部分药品是为治疗别的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显示有别的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都不合法,证言应每人一份,现在却是六人一份,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也没有写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将根据案情予以综合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5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母亲郭某丙与被告父亲张某戊因一袋面粉的差错发生争执并进行撕扯,原告到现场也参与了撕扯。后被告见到原告参与撕打,亦参与并对原告郭某乙进行殴打,后经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并在该医院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1615.1元,鉴定费7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因一袋面粉的差错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互相殴打、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7天。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15.1元;2、鉴定费70元;3、误某261.1元(每天37.3元x7天);4、护理费175元(每天25元x7天);5、营养费70元(10元x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x7天x1人),总计赔偿23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各项费用2331.2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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