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张华强,被上诉人国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振华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