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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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7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典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4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汤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3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己,湖南典明(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某乙、毛某丁、朱某某、汤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肖进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萌、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朱某某,被告人毛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汤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携带钢锯、起子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环线南绕行线,将1、2、3、X号隧洞内四个配电箱内的电缆线盗走。共盗得NH-4×35电缆线4根,长6米,NH-4×25电缆线12根,长18米,NH-4×16电缆线8根,长12米,鉴定价值共计2970元。被告人余某甲委托被告人毛某丁将其中一部分电缆线销售到韶山市X乡X村一废品店,得赃款170元。被告人毛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余某甲将其所盗部分电缆线以25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汤某戊,后被告人余某甲给被告人毛某丁50元好处费。被告人余某甲将其余某盗电缆线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汤某戊。

2、2010年5月3、4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携带钢锯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环线南绕行线X号隧洞。被告人余某乙望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锯线、扯线,共盗得NH-4×35电缆线1根,长16米,NH-4×25电缆线3根,长48米,NH-4×35电缆线1根,长16米,鉴定价值共计7008元。后被告人余某丙将其中一部分电缆线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韶山市X路口彭新和的废品店,被告人余某甲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各分得赃款300元。余某的电缆线被三被告人平分。被告人余某甲将所分电缆线销售后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以4200元的价格将所分的电缆线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朱某某,并平分赃款。

3、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凌晨,被告人余某甲、毛某丁携带钢锯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环线南绕行线X号隧洞,盗得NH-4×25电缆线3根,长50米,鉴定价值4600元。后被告人余某甲、毛某丁将该电缆线以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汤某戊,并平分赃款。

4、2010年5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甲携带钢锯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环线南绕行线X号隧洞,盗得NH-4×35电缆线1根,长16米,NH-4×25电缆线2根,长32米,NH-4×16电缆线1根,长16米,鉴定价值共计5536元。后被告人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余某甲将盗窃来的电缆线以268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付给被告人余某乙介绍费400元。

5、2010年5月2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余某甲、毛某丁携带钢锯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绕行线韶峰隧洞群X号隧道,盗得NH-4×35电缆线1根,长18米,盗得NH-4×25电缆线2根,长36米,盗得NH-4×16电缆线1根,长18米,鉴定价值共计6228元。两被告人将所盗电缆线剥皮后各分得铜线40余某。被告人汤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700余某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余某甲所分的铜线,以36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毛某丁所分的20斤铜线。后被告人毛某丁将余某的20余某铜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乙。

6、201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携带钢锯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环线南绕行线X号隧洞,盗得NH-4×35电缆线1根,长17米,NH-4×25电缆线3根,长51米,NH-4×16电缆线1根,长17米,鉴定价值共计7446元。在转移所盗电缆线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连车带赃物摔到河里,被告人毛某丁、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余某甲转移赃物。后被告人余某乙帮助被告人余某甲将盗窃来的电缆线以4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付给被告人余某乙介绍费300元。

7、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余某乙携带钢锯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环线南绕行线。被告人余某乙望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锯线、拉线,从X号隧洞和X号隧洞盗得NH-4×35电缆线1根,长30米,NH-4×25电缆线2根,长50米,鉴定价值共计7750元。被告人汤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余某甲处收购了其中一部分电缆线。被告人余某丙、余某乙将其余某分电缆线以3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朱某某。

8、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甲携带钢锯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环线南绕行线X号隧洞,盗得NH-4×16电缆线3根,长60米,鉴定价值3420元。后被告人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余某甲将盗窃来的电缆线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付给被告人余某乙介绍费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还赃款4.5万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毛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乙、毛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被告人朱某某、汤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乙、毛某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毛某丁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余某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毛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毛某丁、朱某某、汤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某丙辩解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他不是主犯,其余某实。被告人毛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毛某丁不应定为主犯,犯意的提起是余某甲提出的,其所起作用小,且是因为(略)庭经济困难,母亲瘫痪在床才参加的,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对盗窃罪判处缓刑。被告人汤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汤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金额不大,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携带钢锯、起子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环线南绕行线,将1、2、3、X号隧道内四个配电箱内的电缆线盗走,共盗得NH-4×35电缆线4根,共长6米,NH-4×25电缆线12根,共长18米,NH-4×16电缆线8根,共长12米,鉴定价值共计2772元。被告人余某甲委托被告人毛某丁将其中一部分电缆线销售到韶山市X乡X村一废品店,得赃款170元。被告人毛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余某甲将其所盗部分电缆线以25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汤某戊,后被告人余某甲给被告人毛某丁50元好处费。被告人余某甲将其余某盗电缆线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汤某戊。

2、2010年5月3、4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携带钢锯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环线南绕行线X号隧道。被告人余某乙望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锯线、扯线,共盗得NH-4×35电缆线1根,长16米,NH-4×25电缆线3根,共长48米,NH-4×35电缆线1根,长16米,鉴定价值共计6480元。后被告人余某丙将其中一部分电缆线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韶山市X路口彭新和的废品店,被告人余某甲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各分得赃款300元。余某的电缆线被三被告人平分。被告人余某甲将所分电缆线销售后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以4200元的价格将所分的电缆线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朱某某,并平分赃款。

3、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凌晨,被告人余某甲、毛某丁携带钢锯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环线南绕行线X号隧道,盗得NH-4×25电缆线3根,共长50米,鉴定价值4050元。后被告人余某甲、毛某丁将该电缆线以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汤某戊,并平分赃款。

4、2010年5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甲携带钢锯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环线南绕行线X号隧道,盗得NH-4×35电缆线1根,长16米,NH-4×25电缆线2根,共长32米,NH-4×16电缆线1根,长16米,鉴定价值共计5184元。后被告人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余某甲将盗窃来的电缆线以268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付给被告人余某乙介绍费400元。

5、2010年5月2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余某甲、毛某丁携带钢锯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绕行线韶峰隧道群X号隧道,盗得NH-4×35电缆线1根,长18米,盗得NH-4×25电缆线2根,共长36米,盗得NH-4×16电缆线1根,长18米,鉴定价值共计5832元。两被告人将所盗电缆线剥皮后各分得铜线40余某。被告人汤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700余某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余某甲所分的铜线,以36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毛某丁所分的20斤铜线。后被告人毛某丁将余某的20余某铜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乙。

6、201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携带钢锯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环线南绕行线X号隧道,盗得NH-4×35电缆线1根,长17米,NH-4×25电缆线3根,共长51米,NH-4×16电缆线1根,长17米,鉴定价值共计6885元。在转移所盗电缆线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连车带赃物摔到河里,被告人毛某丁、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余某甲转移赃物。后被告人余某乙帮助被告人余某甲将盗窃来的电缆线以4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付给被告人余某乙介绍费300元。

7、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余某乙携带钢锯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环线南绕行线。被告人余某乙望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锯线、拉线,从X号隧道和X号隧道盗得NH-4×35电缆线1根,长30米,NH-4×25电缆线2根,共长50米,鉴定价值共计7200元。被告人汤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余某甲处收购了其中一部分电缆线。被告人余某丙、余某乙将其余某分电缆线以3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朱某某。

8、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甲携带钢锯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南环线南绕行线X号隧道,盗得NH-4×16电缆线3根,共长60米,鉴定价值3420元。后被告人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余某甲将盗窃来的电缆线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付给被告人余某乙介绍费500元。

综上,被告人余某甲盗窃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余某乙盗窃涉案金额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余某丙盗窃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毛某丁盗窃涉案金额9882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7305元,被告人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汤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69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单位韶山一号工程两路四场建设指挥部的报告,证实该单位财物被盗窃的事实;2、证人王某、汤某庚、谢某某、陈某辛、余某壬、毛某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毛某丁盗窃犯罪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窃现场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实施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是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毛某丁、朱某某、汤某戊;5、书证户籍资料,证实六被告人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窃财物的价值事实;6、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及余某甲等人对电缆线处理的事实;7、书证非税缴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书证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毛某丁的立功事实,书证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互相联系的事实,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前科情况,书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处扣押未销赃的电缆线已发还受害人;8、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毛某丁、朱某某、汤某戊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毛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乙、毛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被告人朱某某、汤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毛某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毛某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丙辩解其不应当是主犯,经查,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丙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毛某丁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毛某丁不应定为主犯,犯意的提起是余某甲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小,且是因为(略)庭经济困难,母亲瘫痪在床才参加的,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对盗窃罪判处缓刑。经查,毛某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虽(略)庭经济比较困难和系受余某甲引诱,但积极参与,亦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部分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毛某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戊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汤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金额不大,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汤某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丙、毛某丁、朱某某、汤某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毛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汤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肖进良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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