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日作出(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二生活区X号楼楼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金蜜蜂”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邵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其放在居住楼下的一辆“金蜂蜜”牌骑式粉红色电动车被盗;
3、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220元;
4、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认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宁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