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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逮捕。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下午,唐河县X乡X村朱××向段某某之父段××索要车款时发生争吵,段某某拳打脚踢朱××腹部,致朱××受伤,构成重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段××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下午1时许,唐河县X乡X村马岸组村民朱××到段某某家向段某某之父段××索要购车欠款时,与段××发生争吵,段某某之妻李××见状电话联系段某某回来后与朱××理论争执,后朱××与段某某、段××吵骂撕打,朱××将段××室内茶几掀翻,段某某照朱××胸腹部猛踢几脚。朱××被打后称其头晕腹疼,于当天下午6时许转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肾破裂、广泛腹膜后血肿、腹腔内出血。2010年5月2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同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朱××右肾切除构成伤残七级。本案审理中,段某某之父段××与朱庆会自愿达成协议,赔偿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朱××放弃段××所欠其车款,不再追究段某某民事及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陈述了2010年5月19日下午在段××家因索要车款与段××、段某某发生吵骂撕打,段某某踢其胸腹部的事实,与段某某的供述及段××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及证人朱××、李××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残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段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朱庆会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孟蕴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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