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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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新中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赖某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中源企业大厦三楼X-X单元。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新中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中源朗高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10〕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赖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第三人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赖某某就新中源公司所注册的第x号“中源朗高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源朗高”及“x”上下两行排列构成,第x号“朗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汉字“朗高”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含义亦无明显差异,二者共存于砖、瓷砖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中源公司称其第x号“新中源”商标是驰名商标,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2007年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是“x及图”商标,上述两商标与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新中源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构成要素、组合方式上存在重大差异,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同。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撤销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赖某某述称:同意〔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中源朗高x”商标(见附图),由南海市中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陶瓷腰线、玻璃马赛克、瓷砖、建筑用嵌砖、非金属砖瓦、瓷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12月27日。2004年,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广东新中源陶瓷进出口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后经核准转让于新中源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x号“朗高”商标,注册人为赖某某,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1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料粘合剂、石膏、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瓷砖、大理石、建筑玻璃、水泥、陶瓷窑具、地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7月6日。

2007年11月2日,赖某某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商标评审阶段,新中源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新中源公司使用在砖、瓷砖、非金属地板砖上的第x号“x及图”商标于2007年3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2、合同书、协议书、广告照片等,其中仅两张广告照片涉及争议商标,且未显示时间。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新中源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荣誉证书、产品和专卖店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宣传册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新中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和字母组成,从整体结构看,其中的文字部分属于认读的主要部分。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中源朗高”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朗高”相比,均包含“朗高”,两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差异。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并无不当。

新中源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已经其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仅两张广告照片涉及争议商标,且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新中源公司其他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用于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新中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审查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因此,新中源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新中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中源朗高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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