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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确山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与您同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合计3万元,保险期限1年。2009年2月12日,原告发生意外车祸,经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IX级、X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已获致害人的赔偿为由,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万元。

被告财保确山县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可报销费用的80%赔付;原告的伤残达不到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原告没有及时报案,且原告的损失已由致害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与您同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3、“与您同乐”服务手册。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3、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致害人的足额赔偿,且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约定的等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投保时并未见到该三份证据,被告亦未向原告明确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原告贺某某向被告财保确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与您同乐”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号码x,保险金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万元,保险期间:2008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2月12日晚,李航驾驶王君浩借郭文教所有的豫x五菱面包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由北向南驾驶到107国道x-23M处时将过路的行人原告贺某某撞伤,原告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740.6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门诊花费145元,住院花费x.24元。2009年5月15日,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贺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X级、X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2009年5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意字第X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贺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原告贺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84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348.4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2009年6月29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元、王君浩赔偿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4元。原告贺某某向被告财保确山县支公司申请理赔投保的”与您同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财保确山县支公司以原告的损失已由致害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完毕为由,拒绝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您同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与您同乐”服务手册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残疾赔偿金为x.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可报销费用的80%赔付、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约定的等级;因该保险条款原告并不知晓,原告投保被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及时报案,因原告受伤当天即住院治疗,未及时报案属不可抗力,且并未因此增加被告的相关费用,被告依此拒绝理赔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从第三者处获得了赔偿,故其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保险金x.6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根源

审判员张福远

审判员孙松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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