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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光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衡中法执字第217-X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中南市政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南市政公司称:中南市政公司原注册地在衡阳市X路,2005年10月份已搬迁至长沙市,并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在衡阳市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接受委托执行该案违反法律规定;贵院在中国银行衡阳城南支行中南市政公司帐户上划走的160万某,不是中南市政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是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贵院划拨他方财产明显错误。请求将该执行案件退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划走的160万某退回中南市政公司或直接退还中铁十七局五公司。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中南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中南市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中南市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本金300万某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1%,从2007年1月4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期间,除于2009年8月11日执行扣划被执行人款项(略)元外,尚有部分本金及总本金的利息未予执行。2010年4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未能执行的部分委托本院予以执行。本院收到该院的委托执行函后,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6月1日作出(2010)衡中法执字第217-X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南市政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略)元;至2011年4月25日,从被执行人中南市政公司在中国银行衡阳市雁峰支行设立的基本帐户(帐号:(略))内执行划拨存款160万某至本院执行款专用帐户。被执行人中南市政公司于次日书面提出前述异议。

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执行人中南市政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南市政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合作对山西灵河高速公路神池至河曲段路基、桥隧工程项目投标;投标使用中南市政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投标所需的资审保证金80万某和投标保证金80万某由中南市政公司统一递交,费用由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按业主招标文件要求汇入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帐户上;中南市政公司保证此款不挪作其他用途,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等。此后,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先后两次汇入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帐户各80万某,共计160万某;此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先后汇入中南市政公司帐户80万某、100万某;中南市政公司于两次收到款项的当日分别汇给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各80万某,共计160万某。2011年4月25日,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向开户行中国银行衡阳市雁峰支行中南市政公司的基本帐户(帐号:(略))内汇入款项160万某。同日,本院从该基本帐户内划拨存款160万某至本院执行款专用帐户。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南市政公司之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地虽不在本院辖区X区内银行开设有基本帐户,且该基本帐户内有存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朱某系本院辖区内的当地居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的规定,本院接受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本案予以代为执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关于银行帐户内存款的所有权问题。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属于货币的范畴,且属我国《物权法》中所称的动产“物”。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与可替代性,其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取得货币之占有,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据此,中南市政公司在银行开设基本帐户内的存款,依法属于被执行人中南市政公司所有。由于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尚有部分未予履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被执行人中南市政公司的银行帐户内划拨存款的执行行为合法。有关中南市政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的合作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且其约定不能改变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权属性质。综上所述,中南市政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周小良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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