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负责人孔某乙,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欧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76岁。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67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太阳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周某、欧某、刘某丙、刘某新、太阳山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黄勇、周某及周某、欧某阳冬、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上诉人刘某戊、太阳山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戊出资购买福田牌仓栅式货运车一辆(发动机号为B(略),车架号为x)。因从事运输需要,与被告太阳山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戊将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太阳山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刘某戊每年向太阳山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太阳山物流有限公司为刘某戊统一办理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手续,挂靠期间产生的收益归刘某戊所有,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刘某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常德市太阳山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湘x”。车辆注册登记后,该车由被告刘某戊自行控制和支配。2011年3月17日,被告刘某戊驾驶湘x号中型仓栅式货运车为欧某敬成等运输蔬菜并搭载欧某敬成、孔某庚、陈某辛等人从长沙回常德途中,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由东往西方向39KM+775M路段时,湘x号车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侧翻,造成乘车人欧某敬成当场死亡,驾驶人刘某戊、乘车人陈某辛、孔某庚受伤,车辆、车辆装载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调查和认定,被告刘某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欧某敬成、陈某辛、孔某庚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陈某辛、孔某庚因只受了点皮外伤,未住院。原告周某为处理欧某敬成的丧葬事宜,支付了殡仪馆存尸、丧服费用2700元,以及运回尸体的运输费用2800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湖南省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欧某敬成系农村居民,从2000年1月开始与其妻周某租房在常德市甘露寺大市场从事蔬菜批发和贩运生意至交通事故事发时止。欧某敬成家庭成员有,其妻周某、儿子欧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另欧某敬成有兄弟四人,分别是欧某德成、欧某建成、欧某运成。为此原告周某等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额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2440元×6个月),已包含原告支付的存尸、丧服和运送尸体等费用;被赡养人刘某丙生活费5387.5元(4310×5年÷4人),被抚养人欧某生活费6465元(4310×3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欧某敬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创伤,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规定,考虑被告刘某戊家庭情况和经济状况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为x.5元。
再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戊以“常德市太阳山物流公司”名义向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员.责任险的投保金额为司机1座共计x元,乘人2座每座x元,共计x元。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格式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每案的绝对免赔率额为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欧某敬成死亡,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被告刘某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太阳山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3、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
1、被告太阳山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太阳山物流公司是被告刘某戊的挂靠单位,法律关系主体上属于被挂靠人。被告太阳山物流公司与被告刘某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对外无法律约束力。湘x号车登记在被告太阳山物流公司名下,其该车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太阳山物流公司,该车所购买的保险亦为被告太阳山物流公司,被告刘某戊对外经营也是以被告太阳山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的,被告太阳山物流公司对被告刘某戊的经营承担管理责任,故被告太阳山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2、原告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欧某敬成虽是农村人口,但因其持续在常德市从事蔬菜生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常德市,故对其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赔偿金额以本院审理查明认定赔偿费用x.5元为准。
3、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湘x号车在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欧某敬成系湘x号车乘车人,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保险赔偿。关于赔偿责任限额,保险单上每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但被告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认为根据格式合同条款应当享有15%的免赔率以及每案200元的免赔额,因被告提供的上述格式合同条款存在免除其主要赔偿义务,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被告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不能享有按上述条款免除赔偿额的权利,其应当按照x元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欧某、刘某丙各项损失x.5元。二、被告常德市太阳山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戊赔偿原告周某、欧某、刘某丙各项损失x.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x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对原告周某、欧某、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欧某、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70元,由被告刘某戊承担2000元,原告周某等承担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按保险合同15%的免赔率和200元的免赔额,改判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款83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x元赔偿费,有无法律依据。经查证,原审被告刘某戊所驾驶的湘x号车,挂靠在常德市太阳山物流公司营运,交纳了管理费,该车的所有权应为该公司。且以该公司的名义在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司机1人座共计x元,乘人2座每座x元,共计x元。欧某敬成系湘x号车乘车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死亡,原审法院判决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x元进行赔偿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认为根据格式合同条款应当享有15%的免赔率及每案200元的免赔款,因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存在免除其主要赔偿义务,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某己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