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照顾小孩和家庭。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董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在2006年10月9日登记补办了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王伟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