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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局、被告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热力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平房X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文,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局。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综合楼X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局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局、被告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于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于2009年12月28日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文,被告高××及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局、被告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祥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骑电动车从行署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高××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车主系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局)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其电动车受损的结果。原告受伤后当场被送往医院。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无任何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除支付1000元的费用外,对于赔偿事宜与原告不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42.83元、误工费6129.2元、陪护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车损费1115元及律师代理费18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0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局、被告高××辩称:1、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局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再依法赔偿;2、原告要求的数额应合理合法且有充分的证据;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已超出保险责任外被告的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被告应赔偿部分,原告应依法退还给被告。3、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是履行职务造成的,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保险法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提交有关材料,当事人未及时提交,对此,保险公司没有过错;另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且对间接损失不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3时00分,被告高××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行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工区政府门口时,与原告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李××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外伤,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4242.83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委托,2009年9月23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码x)作出洛价认车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该车辆定损为915元。2009年10月2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伤情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的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六十日。后期需行面部疤痕医学修复,费用约需1200元人民币。原告李××支付此二项鉴定费共计500元。被告认为鉴定时应双方到场,因此对鉴定书有异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支持。原告李××在诉讼中称因该交通事故其还产生了以下费用:误工费61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陪护费3000元、代理费1800元。被告高××于2009年9月23日已支付原告李××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局,被告高××系该局职员,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9日,原告李××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局)在行署路西工区政府门口相撞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事故造成原告李××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高××系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局职工,驾驶该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该局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局承担。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局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了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于原告李××的医疗评估意见书及其电动自行车的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所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4242.83元(含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原告住院11天应为748元;经鉴定原告后期门诊治疗60日,误工费应计算为4080元,共计4828元。关于陪护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其陪护人员薛小琴的日销售清单,不足以作为其月收入证明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薛小琴系个体工商户,陪护费用应按照洛阳市陪护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11天,陪护费为550元。根据原告李××的伤情、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为165元(11天×15元);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后期面部修复费1200元及鉴定费500元、车损费915元,以上共计x.83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242.83元、误工费4828元、陪护费550元、后期面部修复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65元、车损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共计x.83元。剩余部分款项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局全部承担(因被告文化旅游局已经支付1000元应冲减)。关于律师代理费1800元,因此费用并非由被告的过错必然产生,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83元,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文化旅游承担500元,原告李××承担6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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