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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纱厂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第一职业高中。

委托代理人李浩、许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纱厂路支行,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宋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纱厂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李浩、许某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纱厂路支行的负责人柳某,委托代理人周义、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9年11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并按照被告要求向卡内存入10元人民币。2009年11月10日下午3点46分,原告向卡内存入2万元人民币,但刚存入10分钟左右,原告就接连收到短信提示,卡中现金被人分多次提走。后经调查发现取款地点却是在郑州市的ATM机。原告身在洛阳,卡在自己手中,而卡内存款却被远在百公里外的另一个人用另一张卡取走,原告认为这属于银行过失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存款2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至全部赔偿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纱厂路支行答辩称:一、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是在建行拥有四张银行卡的情况下又在建行开设新账户。开户两天后,在安乐分理处存入两万元后十分钟即收到自己存款被取走的短信,但是原告知道自己钱被人取走之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其损失扩大。二、原告在开户后一直没有使用该银行卡,如果没有使用该银行卡的话,卡的信息就不会泄露,如果泄露只有一个原因就是原告自己将卡的密码告诉了别人,让别人在两天之内复制卡,且在存入两万元以后十分钟之内将钱全部取走。三、银行已经提供安全交易的任务,不应负有责任,原告一直在建行办理卡信息业务,一直是安全的,没有任何泄露信息的情况,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并按照被告要求向卡内存入10元人民币。2009年11月10日下午3点46分,原告持银行卡与朋友一同来到建行安乐分理处向卡内存入2万元人民币,刚存入10分钟左右,原告就接连收到短信提示,卡中现金被人分多次提走。后查明是另一个人用另外一张伪造的银行卡在郑州市的紫荆山支行取走。原告在收到第一条短信后曾拨打110报警,110民警告知原告先到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原告赶到纱厂路支行后,卡内钱款已被他人取完。后原告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损失,银行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并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卡密码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纱厂路支行并不掌握,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纱厂路支行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钱被他人用密码取走,显然被告银行不能预见,也无法规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纱厂路支行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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