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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曹某某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某乙,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徐某甲、徐某乙,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纠纷,大连海事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大海商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1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提出因需要调取其他证据,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请求法院准许。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再审人李某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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