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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黑龙江盛名(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香,黑龙江人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牛某某承租原告王某所有的南山名苑小区AX号楼X室开办佛事用品商店已近三年。2009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卖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把南山名苑小区AX号楼X室商服以壹拾捌万元卖给牛某某,先付给王某订金壹万元整,二月末过完十五改完房本把剩余钱全给齐。改房本所有费用由牛某某负责。”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订金10,000.00元,后因国家“二手房”税收政策调整,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依原告要求又交付了房款70,000.00元,同时,被告依约交纳了相关税费。改完房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房尾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尾款100,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讲还差100,000.00元购房尾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确实于2009年12月与原告签订《卖房协议》一份,并约定购房款为180,000.00元。但在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订金10,000.00元,改完房本签完字后以存折的形式给付原告70,000.00元,扣除该房原始税10,201.00元后另行给付其现金90,000.00元,故其不欠原告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原系争议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牛某某租赁该房经营佛事用品已近三年,后经协商,双方就该房屋买卖问题达成合意。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把南山名苑小区AX号楼X室商服以壹拾捌万元卖给牛某某,先付给王某订金壹万元整,二月末过完十五改完房本把剩余钱全给齐。改房本所有费用由牛某某负责。”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订金1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国家“二手房”税收政策调整,双方将变更产权时间提前。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共同到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产权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税费均由牛某某缴纳,办完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后,牛某某以存折的形式给付王某购房款70,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王某到案涉房屋处向牛某某索要购房尾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铁西派出所(以下简称铁西派出所)调处未果。2010年1月4日,原告王某委托黑龙江盛名(略)事务所(略)王某峰向被告牛某某致(略)函,索要购房尾款100,000.00元,被告未予答复。同日,王某以牛某某未给付剩余房款100,000.00元为由向产权处提出房屋异议登记申请。产权处予以受理,并向王某送达房屋异议登记证明。后牛某某仍然取得更名后房屋所有权证书。故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牛某某是否给付原告王某购房尾款100,000.00元;2、案涉楼房的原始地税是否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一、关于牛某某是否给付王某100,000.00元购房尾款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1、卖房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楼款为180,000.00元,已给付订金10,000.00元,剩余房款170,000.00元待改完房本后给齐,改房本所有费用由牛某某负责。牛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户名为牛某某的鹤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山信用社)70,000.00元存折。证实其收到购房款70,000.00元,加之订金1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黑龙江盛名(略)事务所出具的(略)函一份。证明其在2010年1月4日以(略)函的形式,向牛某某索要购房尾款100,000.00元。被告承认收到此函,但认为此函不能证实其欠100,000.00元房款。4、房屋异议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与牛某某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因为买受人牛某某没有给付购房尾款100,000.00元,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出卖人王某向产权处提出房屋异议登记申请。牛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欠王某100,000.00元购房尾款。5、铁西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说明。证明在2009年12月31日,王某向牛某某索要购房尾款100,000.00元时,双方发生争执,铁西派出所处警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经调处未果。牛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要求事发当天处警的民警出庭作证。6、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对铁西派出所民警段广银、刘晔、王某东作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在铁西派出所调解时,民警了解到牛某某欠王某购房尾款100,000.00元,且牛某某有“她们要到法院起诉我,那就一分钱都没有”的言语表述。牛某某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要求民警出庭作证。依原告的申请,铁西派出所民警段广银、刘晔、王某东出庭接受质证,三人均证实(略)所做笔录内容真实,曾为原、被告因100,000.00元购房款纠纷调处未果。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牛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南山信用社的存取款记录及监控录像,分别示明,牛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许从中国银行取走现金100,000.00元(户名为其母耿淑香),同日上午10时51分到南山信用社开户存入现金70,000.00元。隔日被告将该存折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称在中国银行取款后,与丈夫及朋友赵唤忠直接回家把钱放在家中,并在家吃饭再没出来。回避了其在南山信用社开户存入70,000.00元的事实。而对于给付原告70,000.00元存折的开户时间及款项来源,被告及其丈夫均不能表述清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据1、2及本院调取证据相互佐证,应予采信。被告提供其母在中国银行100,000.00元定期存款单,以证实其取款后将其中90,000.00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取款与给付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0元购房尾款。

二、关于原始地税的承担问题

被告认为地税10,201.00元不在正常的房屋交易费之内,应由原告承担,并提供交税票据。原告对票据及被告交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约定“改房本所有费用由牛某某负责”,即原告所收房款为180,000.00元,其他税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双方有约定,亦符合交易习惯,故在此次交易中补交的原始地税亦应由牛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中约定义务,其提供的系列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的观点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给付原告王某购房尾款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国

审判员何志远

代理审判员刘亚莹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迟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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