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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王某某以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知本时代城市公寓)4-X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雪兰牛奶有限公司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幼虹、李某甲,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略),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桂花大厦一楼。

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幼虹、李某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乙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1日,李某乙驾驶经检验制动系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云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载瓷砖,由昆明市X路前往四○三建材市场。17时35分,李某乙驾车沿民航路由南向北慢速机动车道行至四○三汽车维修中心门口,以25公里时速右转弯穿越民航路由南向北非机动车道时,遇王某某驾驶x号电动自行车沿民航路由南向北非机动车道行至该处,李某乙所驾车右侧车身与王某某所驾自行车左侧车身相碰撞,致王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随即被送往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4天。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55元,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1、向原告致歉并请原告方谅解自己;2、事故发生后,自己都积极配合进行各项医治和调查工作;3、家庭困难,请法院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保度假区营业部答辩称:我方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我方与李某乙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由李某乙与我方进行处理,请法院依法核实后进行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前提交证据3份。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乙驾驶经检验制动系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云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载瓷砖,由昆明市X路前往四○三建材市场。17时35分,李某乙驾车沿民航路由南向北慢速机动车道行至四○三汽车维修中心门口,以25公里时速右转弯穿越民航路由南向北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王某某驾驶x号电动自行车沿民航路由南向北非机动车道行至该处,李某乙所驾车右侧车身与王某某所驾自行车左侧车身相碰撞,致王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随即被送往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先后入住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累计住院3次,住院时间共计142天。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Ⅷ(捌)级。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药费x.55元、护理费64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8875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5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1026元,以上费用共计x.55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肇事车辆云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将自己所有的云x号车折价8000元抵给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穿越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所致,经交警做出事故认定,确定被告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产生了损害赔偿的问题,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驾驶员及肇事车主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云x号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负有先行赔偿义务,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对事故损失先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在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x元,目前大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x元,尚需赔付1560元。原告王某某的总损失x.55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x元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人保度假区营业部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人保度假区经营部已经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规定向原告先期赔付了x元,故被告人保度假区经营部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被告人保度假区经营部的赔付,故此x元应当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李某乙已经抵扣了8000元,依法予以扣除后,被告李某乙还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x.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当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1560元;二、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期营业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监会依国务院授权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作出规定,上诉人已向受害人赔付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x元、财产损失440元,依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未陈某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陈某:同意一审的处理结果。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已按分项赔付,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履行的是法定的先行赔偿义务,其主要目的在于给予受害人及时、充分的权利救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以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为限。故上诉人认为按分项限额已履行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已赔付x元,判决上诉人再行赔付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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