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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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会同县看守所。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会同县X镇西区农贸市场“心星幼儿园”旁边,盗窃他人一辆价值3680元的两轮摩托车。后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主动交待了盗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据此,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唐某某在会同县X镇西区农贸市场“心星幼儿园”附近,盗窃沈某某一辆价值3680元的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2009年11月7日,上诉人唐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了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追回所盗车辆后退还给了车主沈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在会同县X镇西区农贸市场“心星幼儿园”附近,他的一辆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唐某某盗窃现场位于会同县X镇西区农贸市场“心星幼儿园”附近。

3、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扣押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沈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该车已发还沈某某。

4、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368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及沈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2009年11月7日,唐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了盗窃的事实。

6、上诉人唐某某对盗窃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唐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某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审判员周少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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