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黑龙江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矿建处二工区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东华,鹤岗市工农区四方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鹤岗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x),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X街X栋X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鹤岗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牛东华、王某某,被告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鹤岗市南山区宇南小区龙泉住宅楼X号楼X单元X室,面积70.8平方米。起初购买时原告约定购买的是X室,合同签订后,才知道不是406而是405,因此原、被告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2010年8月3日前给调换,如调换未成,被告给付20,000.00元赔偿金。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同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存在调换房屋问题。原告爱人是我单位职工,这两户房子相邻,当时他想要406,售房员以为是405,合同就写的是405。签订合同后,原告明确购买406,我们在办理入户手续、交纳入户费都是X室,原告领取的钥匙也是X室。这样,只是到相关部门将数字405改为406即可。在双方约定的8月3日前,我们已到相关部门将原告所购房号更改为X室,故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告以按揭贷款的购买方式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鹤岗市南山区宇南小区龙泉住宅楼X号楼X单元X室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所购房屋是X室,而非X室,因两房面积相等,2010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X室的入户手续,原告缴纳了入户费,并领取了X室的钥匙。因合同中房号与实际交付不符,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两个月内(2010年8月3日止)将乙方岳某某所购宇南小区龙泉住宅楼X号楼X单元X变更为X号楼X单元X,到期没有兑现承诺,甲方给付乙方岳某某两万元赔偿金(到号不等),此事就此了结,甲方不再承担变更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此协议于7月9日到鹤岗市房产管理局将原告所购合同房号405变更为406。7月13日,在房产局产权处作了备案登记,载明X室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岳某某。7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阳支行发函一份,请该行在为原告办理房本时将405变更为40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阳支行答复同意按函调整。7月23日,被告缴税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也载明X室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岳某某。原告起诉前到工行复印双方原签订合同,合同中房号仍为405没有变更,于是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鹤岗分行向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入户通知单、协议书、被告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阳支行的函及答复、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鹤岗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机打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登记备案证明存根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第三条第一款(X室)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所购房屋406,在办理入户手续后,被告向其交付的房屋亦是406,原告亦已接收,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房号差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变更义务,原告仅以工行复印的原双方签订合同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6.50元减半收取1,513.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国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