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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38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X路X弄X室。

被告上海X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X。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在本市X路(近中山西路)的人行横道线上被被告XX出租的车辆撞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足第2、3跖骨骨折。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出租的驾驶员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出租赔偿医疗费15,9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手杖100元、轮椅费748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83元、残疾赔偿金24,00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手术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出租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交通费应与病历相对应;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对其主张的护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其余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7,701.7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原告在本市X路(近中山西路)的人行横道线上被被告XX出租的车辆撞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足第2、3跖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出租的驾驶员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两次手术等,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XX出租支付了医疗费7,701.70元,一致要求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原告与被告XX出租对后续治疗及手术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手杖及轮椅费发票,被告XX出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出租的驾驶员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XX出租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部分由被告XX出租承担。考虑到强制保险赔付事宜,被告XX出租支付的医疗费7,701.70元,本院作为其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5,690.20元、被告XX出租支付医疗费7,701.70元;住院护工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凭据确定轮椅费748元、手杖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鉴定结论,确定为24,007.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达到了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情判定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判定衣物损失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及手术费,因原告与被告XX出租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残疾赔偿金、轮椅费、手杖费、护理费、住院护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079.5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211.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16,211.90元,由被告XX出租承担;衣物损失300元,未超过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后续治疗及手术费、鉴定费共计6,600元,由被告XX出租承担。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人民币43,379.50元;

二、被告上海X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人民币22,811.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7,701.70元,被告上海X租汽车有限公司尚需向原告王XX支付人民币15,110.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上海X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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