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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夫)。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牌为豫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X路、逸仙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6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100元(每月2,052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系被告驾驶,同意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XXXX小轿车在本市X路、高逸路附近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前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315.6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4.80元。2010年4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4-21日,营养期为7日,无需设置护理。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有关费用出示相关证据。关于交通费,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关于误工费,原告出示工资收入明细及税单,以证明其月收入为2,2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有证据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315.60元、150元、9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单位已就原告的营养、休息期限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误工费,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依法确定金额为1,43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该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营养费,本院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7天,金额为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15.6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436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900元;

二、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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