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同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长安区韦曲环城南路东新花园X单元X室,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同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越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缺少交流,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并于2008年3月16日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4月17日协议离婚,同年8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复婚。复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2012年3月20日,因原告父亲生病住院,被告因故不能照料,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又查双方于同年3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并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婚姻关系。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亦提供结婚证一本相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相佐,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历经离婚、复婚过程。现复婚后原、被告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共创美好生活。只要双方遇事冷静处理,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不能积极解决,而草率提出离婚,且请求事实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同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越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