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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冯XX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冯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址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冯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冯XX外,其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XX路X号X商铺的业主,原告对本市XX路X号XX大厦内的所有商铺实施物业管理。2003年9月7日,被告签署了XX大厦委托管理公约及承诺书。该委托管理公约明确规定:目前管理者暂按商铺建筑面积计收管理费1.5元/平方米/日;如逾期支付,则业主或其租户应每日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入住商铺后,未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管理费61,94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市XX路X号X商铺的管理费61,949.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滞纳金,滞纳金以欠费期间的季度物业管理费为本金、不足一季度的以实际物业管理费为本金,分别自次季度第一月的1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管理服务,在原告的管理期间,被告的商铺一直没有经营,都是空关着,没有经营就没有相关的管理费。被告委托原告出租商铺,原告不允许被告自行出租,因此产生的管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本市XX路X号X商铺的权利人,商铺的建筑面积为40.49平方米。2003年9月7日,被告冯XX签署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或商铺的其他所有人遵守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的各项约定,并同时遵守根据这些约定制定的相关制度和履行所设定的义务。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规定,管理费指管理者因保障本商厦物业管理和维持商厦正常经营管理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业主或经营者须向管理者交纳管理费,目前管理费暂按商铺建筑面积计收管理费(含空调费)1.5元/平方米/日,每季度收取一次;业主或其租户如未能按本公约规定的期限支付各自应付的管理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应支付应付款项及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费用偿付给管理者,或一并在营业款中扣除。为支持商厦正常运营,若不足以计扣的,业主及其租户相互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管理者可以暂停向两者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直至清欠完成,属委托管理者出租的业主不承担连带责任;本公约规定之任何发给该商厦中业主或经营者的通知,如送至有关业主或经营者商铺,以该业主或经营者或其商铺的营业人员签收为准。如通过邮局的挂号信投送的则以邮局挂号收据为准,所有不以其商铺作为通讯地址之业主或经营者应将其选择之通讯地址事先书面通知管理者,反之亦然。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管理费押金5,466元。因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

200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XX就X商铺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租系争商铺,委托事项:租期一年,租金4.5-6元/天/平方米;在委托期限内,被告不再自行或委托他人出租该商铺,如有拟租对象,即提供给原告,由原告根据条件统一考虑。200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签订本市XX路X号X商铺出租合同事宜,租金以委托租赁协议为准,由原告扣除委托服务费、代扣代缴租赁合同备案费、租赁税费后通过银行划账汇入被告账户;租期内电、电信、管理、广告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委托服务费、租赁合同备案费、租赁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为第一年租金的十二分之一,于商铺租赁合同签订日支付;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委托期限内,本协议书约定为不可撤销之委托。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31日退出了XX建材商厦的管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5年4月1日、2006年6月20日和2007年8月15日的催缴管理费通知及相应的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和业主紧急联络单(该联络单载明的被告联系地址为本市XX路X弄X号X室,下方由王XX本人签名),以证明其向被告催讨过物业管理费。对此,被告否认曾收到过原告的上述通知,并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紧急联络单,原告不能证明其发出的信函即是寄往上述地址,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上述催款通知。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及承诺书、管理费发票、委托协议书、委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书、催款函、邮件收据、紧急联络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系争的XX建材商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在《委托管理公约》承诺书中签字承诺遵守《委托管理公约》的各项约定,所以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并非包租协议,因此被告商铺空关并能不免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称原告不允许被告自行出租,因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可将拟租对象提供原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曾提供潜在的承租客户给原告,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管理服务中的瑕疵,故应按商铺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日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管理费。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双方在委托管理公约中约定,原告发出的通知以邮局挂号收据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供其通过中国邮政交寄大宗挂号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了付款要求,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就本市XX路X号X商铺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61,94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蔡重洲

代理审判员韩卫旭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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