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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肥XX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XX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合肥XX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红先、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9月28日因被告到原告处多次购买冰箱,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9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49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6828.97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肥XX家电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余额调节表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92元的事实。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是事实,但因原告提供的冰箱有质量问题,售后服务跟不上,导致被告销售的货款无法收回,故此,被告不同意给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辩称只欠6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在常德市X镇家电城做生意,多次向原告购买冰箱,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对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92元,由原、被告在合肥XX家电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余额调节表签字,并加盖了武陵镇运山电器行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此原告起诉。另查明武陵镇运山电器行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XX,已于2011年3月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的焦点被告王XX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60492元及承担逾期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冰箱,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9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解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售后服务跟不上,而拒绝付款,因对其辩解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如原告产品确有质量等问题,被告可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82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XX家电有限公司货款60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大志

审判员刘红先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灿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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