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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委、赫连培博,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99年4、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汶洋,X年X月X日生一女周×。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造成感情破裂,特别是自2009年年底分居至今。2010年6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10)魏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0月12日生效。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汶洋、婚生女周×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是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告隐瞒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私自转移财产;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汶洋,X年X月X日生一女周×。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2010年6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0)魏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某的可能。为有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和某完整和某会和某,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晓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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