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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丙与被告吕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胜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丁。

委托代理人梁洁兰,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丙与被告吕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立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志权、邓厚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昱成担任记录。原告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南、被告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洁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丙诉称,其房屋到村X路有一条南北走向约2.5米宽,15米长通道,该通道是其本户出入居住房屋的唯一通道。今年3月建房运来部分建筑材料到工地,被告迫其割让3米宅地开通一条新通道归被告使用,因被告出入从吕某亮屋后背,双方不属同一队,其不同意被告的要求,2011年3月中旬被告运来一车石头倒在通道上,阻碍其通行,并不准其他人搬运石头。被告的阻碍行为造成其建筑材料及人工损失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证通道通畅,并赔偿损失2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其本人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等,证明其及家庭成员身份;2、现场照片8张,证明阻碍通道现场。

被告吕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众所周某,这条通道是供吕X兴、吕某丁、吕某健、吕某亮、吕某元、吕某兴等住户出入通行,也是生产队人出入大晒场通道,1968年12月18日转让宅地给吕X兴的祖父吕某华时,所立书面契约明确留有出入道路,全某人历来通行该道路无人有异议。2011年农历1月中旬是原告用泥土及石头堵塞该通道,不让众人通行。2011年3月间其及吕某亮等人向丹竹司法所要求处理,经司法人员到现场勘察后召集各方有关人员调解,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丹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书面调解协议,附有现场平面图,当事人吕某东、吕某丙、吕某丁、吕某亮,以及在场人吕某辉、吕某德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之后,其和吕某亮要求原告按协议履行,清除通道上的泥土和石头,原告拒绝履行。2011年3月其要拉一车石头砌围墙水井,因原告的泥土和石头阻塞通道,无法通行,只好将石头放在路边。是原告阻塞他人通行,反而恶人先告状,原告的起诉无理,应驳回他的请求。

被告吕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其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调解协书及附图各一份,证明丹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结果;3、争议通道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堵塞通道事实;4、转让宅地契约1份,证明30年前确认有通道;5、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阻碍通道现场;6、证人吕X兴、吕X新、吕X彬、吕X初、吕X家、郭X平、郭X海书面证言,证明是被告阻塞通道事实。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有异议,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证据不质证。本院认为,证据2、3、4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可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6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居住的平南县X村介址塘二、三屯,从各自居住房屋进出村X村道有一条自然南北走向的通道,长约50米、宽约2.9至3米,2011年初原告在通道的西面作地基施工时堆积泥土、石头在通道上,没有及时清除。2011年3月间被告及吕某亮等人向丹竹司法所要求处理,经司法人员到现场勘察后召集各方有关人员调解,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丹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书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吕某丁房屋实墙边到吕某源房屋旧泥墙边,拉一直线作公用通道东边线,该公用通道宽3米,即该通道从南到北最少应保持3米宽度。

附有现场平面图,当事人吕某东、吕某丙、吕某丁、吕某亮,以及在场人吕某辉、吕某德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随后,原告仍不主动清除堆积在通道上的泥土、石头,妨碍通道北面的被告等住户正常通行。之后,被告要拉一车石头回家砌围墙水井,将石头放在南部通道紧邻原告堆积物的通道上,距水泥道路X.5米,该堆石头长5.5米、宽4.4米、高0.8米。原告以被告放置石头阻碍其建房施工通行,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证通道通畅,并赔偿损失2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阻塞争议通道,谁承担清除责任;二、被告是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定,被告应否赔偿。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被告是否阻塞争议通道,谁承担清除责任问题。原、被告是居住在同一村屯的相邻方,对历史自然形成的通道的通行,应当允许,任何人都不应该在通道上放置物品,阻碍通道的正常通行。被告在诉争通道上放置石头,没有及时搬运,妨碍了该通道的正常通行,被告有义务清除其放置的石头。关于被告在通道上放置物品是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定,被告应否赔偿问题。原告在该通道的另一段先行放置泥土等物品,也是阻碍通道的正常通行行为,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失,没有经中介机构鉴定,也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的行为有必然联系,原告的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丁清除其放置在丹竹镇X村介址塘二、三屯讼争通道上,距水泥道路X.5米,长5.5米、宽4.4米、高0.8米的石头堆。

二、驳回原告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丁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梁立欣

人民陪审员邓厚广

人民陪审员林志权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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